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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提单包含支付运费,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无权向托运人主张运费。

案例情况

原告:深圳市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德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19年1月,土耳其CAG公司向被告发送邮件,声称有一批业务出口到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并委托被告与国内工厂联系装运计划,并与原告订舱,称将向被告支付每集装箱50美元的运营费。随后,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了8张订舱订单,并委托原告交付8张船票的货物。订单称发货人为被告,收货人为CAG公司,收货地为深圳(部分订单称收货地为上海),卸货港为伊斯坦布尔,并注明支付运费。随后,双方通过QQ就订舱、拖车等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告知原告备货时间、拖车装货地址、装货联系人等信息。随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电传放行申请,称海运费/费用已结清,授权原告向收货人电传放行货物,并表示愿意承担电传放行货物的全部责任和后果。为此,原告出具了7份以原告为抬头的放电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及到货通知为CAG公司,装货港为中国蛇口(部分提单注明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土耳其伊斯坦布尔。7张船票货物装在7个40英尺集装箱内,集装箱交接方式为CY-CY,运费条款为支付运费,发货代理为NCL公司。原告随后向船公司预订了舱位,涉案货物实际于2019年1月和2月发运。海运提单称,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NCL公司。根据集装箱流通信息,2019年2月和3月空箱内装载涉案8张罚单的集装箱全部退换。

在审判期间,原告称,所涉海运金额是由原告和收货人在目的港的代理NCL公司商定的;案件涉及的8张船票中,7张原告在收到海运费前向NCL公司邮寄了7套海运提单正本,NCL公司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对于另一份提单,原告仍持有原始海运提单。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包装、拖车和报关由原告处理,涉案货物已由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

此外,经查明,被告还向涉案货物的订单开具了放电提单,运费条款是支付运费。

原主张提单载明的支付运费义务实际上是为作为运输合同第三人的收货人设定的运费支付义务。收货人未支付运费,构成第三人不履行的,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此外,对于部分货物,原告还按照被告的委托办理了报关、拖车、产地证等货代事务,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货代费用。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878美元的运费、杂费和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支付运费在涉案提单中有记载,运费及杂费由外国收货人与原告约定,原告应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及杂费。原告交付货物时未向国外收货人收取运费,放弃了从票据中扣除货物主张运费的权利,相应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外国收货人指示被告在国内工厂和原告之间进行协调和沟通,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委托原告经营的事项仅为订舱,报关、拖车等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裁判员

经审理,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装船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舱装运涉案货物,并发出放电保函,跟进货物运输,并在订舱委托书中确认自己为托运人。原告出具的提单也显示托运人为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收取运费和利息。支付运费的收费方式,对于承运人来说,不仅意味着收费时间的延迟,也增加了向收货人收取运费遇到障碍的风险。本案中,被告在订舱委托书中表示支付运费,原告接受这一条件并在提单中载明,表明原告作为承运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运费收取风险。在支付运费的条件下,承运人只有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时,才能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目的港收货人提货时,收货人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人,承运人应当及时向其主张运费,通过对运输单证和货物流通的实际控制,降低收取运费的风险,而不是向托运人索要运费。对于所涉的七张船票,原告将海运提单原件寄给了收货人的代理人NCL公司,却没有收到收货人的运费,因此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原告迟延收取运费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另一票货物,即使货物在目的港无提单放行,原告也应承担因其未能有效控制货物而导致的运费收取风险,并可选择向实际承运人主张相应损失,而不是要求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代为支付运费。原告主张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时有权向被告收取运费及利息的主张在法律上没有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这个案件的判决现在生效。

评论和分析

如果提单载明支付运费,承运人在目的港放货后是否有权向托运人收取运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类似的海上运输纠纷并不少见。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海上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法律地位,确定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个

海上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扣押

承担有条件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

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从传统民商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收货人不参与运输合同的签订,也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需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各国海商法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将收货人规定为特殊主体。

我国《海商法》第42条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第78条规定“承运人、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提单的规定确定”。在实践中,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权利可能来自已登记运输单证中的明确记录,也可能通过合法持有订单提单或不记名提单获得。收货人的义务可能包括及时交货、支付运费、滞期费、滞期费和其他与装卸有关的费用等。但是,上述“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是否应当无条件地承担提单所代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收货人规定的义务?在这方面,从《海商法》第78条的简要规定中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

[1]本条所称收货人一般是指除托运人以外的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包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我们认为,运输单证所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的义务应当是有条件的。

第一,收货人没有参与运输合同的签订,要求其无条件承担运输合同和提单中规定的义务是不合理的。

在一种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单据中收货人和通知方的记录一般由托运人提供,承运人没有办法或义务核实这一点。如果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不知道或不同意提单记载其为收货人的事实,仅凭提单记载要求其履行提单义务自然是不合理的。[2]在另一种情况下,单证持有人有时根据交易或单证关系持有提单,其目的不是进入运输领域,从承运人处提货,而是作为中间持有人转售或质押货物。比如中间商,还有银行等等。[3]强行要求上述单证的持有人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无疑会给他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并可能影响提单的流通和转让。此外,即使对于想要收货的收货人,也应赋予其在知道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后进行选择的权利,决定是收货并承担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还是放弃货物而不加入运输合同。

[2]在(2013)沪商第1747号A.P.Moller-Maersk A/S/S诉河南省通许县金奥供应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向境外买家销售一批大蒜,原告为承运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检疫未能申报入境。原告随后出具了以被告为收货人的提单,将大蒜运回国内,之后大蒜作为无主财物由海关处理。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集装箱逾期使用费和货物装卸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理由是被告不知道或不同意收货人的身份。

[3]大连海事大学运输法课题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统一公约研究》,第209页。

其次,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除非提单持有人主动行使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否则承运人判断收货人存在诸多障碍,要求收货人无条件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

由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可转让性,当提单持有人放弃货物,不主动联系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承运人无法判断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也不知道向谁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使在记名运输单证上明确写明收货人,如果收货人不主动联系承运人目的港的代理人,承运人寻找收货人无异于大海捞针。

此外,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和一些国际公约规定了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担义务的某些条件。根据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 [4]条,提单持有人或有权提取货物的一方承担运输合同项下责任的先决条件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要求交付货物或根据运输合同提出索赔。《鹿特丹规则》[5]第58条还明确规定,非托运人的持有人,如果没有行使运输合同下的任何权利,不能仅仅因为他是持有人而对运输合同下的任何赔偿承担责任。此外,德国和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了收货人支付运费、滞期费等的义务。自其提货时开始,相应费用的支付根据运输合同或提单确定。[6]

[4]本条是装运单据下的责任。第一款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对本法适用的任何文件生效时,根据该款被赋予权利的任何人:1 .当从承运人处提取或请求提取本文件项下的任何货物时;2.根据运输合同就任何此类货物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时;3.或者,在被赋予这些权利之前,即从承运人处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货物的人,该人(因为他提取货物或要求提取货物或提出索赔,或在本项目范围内,因为他被赋予权利)必须在本合同项下承担与原始合同方相同的责任。

[5]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在联合国大会上正式通过。由于该公约在荷兰鹿特丹举行了签字仪式,因此也被命名为《鹿特丹规则》。

[6]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1款规定,收货人收到运输货物后,有义务按照运输合同和提单支付运输货物价款承担的运费、辅助费用、预付款、靠泊费、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德国《海商法》第614条第1款规定,收货人收到货物时,应当按照合同或者提单的约定支付运费等附加费和滞期费,同时还应当偿还承运人支付的关税等预付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承运人承担的费用。

虽然我国《海商法》对收货人承担运输合同义务的条件并不明确,但2018年11月,《海商法》(征求意见稿修订稿)借鉴前述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将《海商法》第七十八条修改为“托运人以外的运输单证持有人,不行使运输合同权利的,不承担运输合同义务;行使运输合同权利的,应当承担运输单证中载明的义务”,其中明确规定收货人应当承担运输合同项下附条件的义务。

收货人承诺支付运费。

义务的开始条件和基础

(1)收货人承担支付运费义务的起始条件。

提单注明支付运费,这是双方为收货人设定的运费支付义务。根据前述,在正常情况下,收货人没有义务因为提单上的这一记录而支付运费。例如,当收货人因进口报关、验货等原因无法提货,或因贸易合同项下的原因拒绝提货甚至逃避提货等。,收货人不行使运输合同项下的提货权,也不主动表示加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在提单上为收货人设定的义务对他们没有约束力,因此收货人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福通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未支付运费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指出,收货人应当视为运输合同的第三人,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从《批复》中也可以看出,收货人不主张提货时,其地位仅为有权提货的第三人,不承担提单项下的运费支付义务。因此,收货人虽然有权提货,但可以选择不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行使提单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收货人支付运费义务的开始应当从其积极介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开始,这种介入可以是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以货物损坏和迟延交付为由要求赔偿,或者行使其在其他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收货人一旦主动行使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其法律地位就从有权提货的第三人变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加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相应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单证中为其规定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NVOCC人,出具了向被告支付运费的提单,但原告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却没有向收货人收回运费。原告认为,无论收货人是否提货,都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运费支付义务,运费支付义务仍由托运人承担。如果收货人不支付运费,被告作为托运人,当然应该向收货人支付运费。

我们认为,原告对收货人地位的错误判断,导致了对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义务的错误理解。收货人提货时,不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第三人,而应承担提单中规定的运费到付义务。这一义务对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具有确定性和约束力,不会因为收货人不付款而转移给托运人,承运人也不会再次向托运人索要运费。

(2)电子解除提单下收货人承担支付运费义务的依据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在装货港不承担滞期费、滞期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提单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德国《海商法》第656条第1款规定“提单限制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随后第3款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运输合同限制”。《瑞士海商法》第160条规定:“就与收货人的关系而言,运输和交付货物的条件应在提单中规定。除非对提单条款有特别约定,否则与提单有关的货物运输合同条款不得对抗收货人。”

前述法律规定均以提单的规定作为调整承运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如果支持方仅在与提单相关的运输合同中设定了收货人的义务,而提单中没有相应的记载,那么承运人无权要求收货人承担这一义务。

近年来,为避免提单流转缓慢造成目的港“货物等待单”延误,节约单证成本,国内不少货主选择通过电传放货的方式放货。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电传放行提单,目的港的收货人可以通过电传放行提单副本或身份证明提货。在提单电传放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否仍应承担提单载明的运费到付义务?《海商法》第78条能否适用于这种情况?

我们认为,在货物放电的情况下,放电提单仍然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收货的功能,但仅具有两个特征。首先,放电提单是记名提单,不可转让。第二,在放电的情况下,当承运人在收到托运人的指示后向收货人放行货物时,收货人只能通过识别来提货(一般来说,放电印章是“SURRENDED”当电传放行印章是“TELEX RELEASE”时,收货人需要通过传真或电传放行提单的副本来提货)。

上述放电提单的第一个特征也是普通直提单的特征。从《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来看,记名提单和可转让提单没有区别。因此,在不可转让直接提单下,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根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上述德国和瑞士的条例也没有区分提单是否可以转让。因此,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在积极行使提单项下的权利时,仍应承担提单所载的义务。

关于上述放电提单的第二个特征,是否意味着收货人只凭其身份证明提货,收货人可能不知道放电提单为其设定的“支付运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收货人还有义务支付运费吗?我们认为,一方面,收货人来提货或者以其他方式主张提单项下权利时,应当承担提单所设定的义务,收货人有义务向托运人和承运人了解提单记载的事项;另一方面,由于承运人已在提单中载明了支付运费的义务,则意味着承运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运费收取风险。收货人主张提单权利时,承运人有义务及时告知其支付提单记载的运费的义务,主动向其主张运费,通过对运输单证和货物流通的实际控制,降低运费收取风险。因此,根据《海商法》第78条,上述放电提单的两个特征不应影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NVOCC人,出具了一份“支付运费”的放电提单。同时,实际承运人向原告出具了正本海运提单。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的,应当在向收货人追偿运费后,将正本海运提单交付收货人。但由于与收货人代理人长期合作的信任,其将涉案货物的七票海运提单正本交付给收货人代理人而未追回运费,从而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原告因延迟收取运费而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3) NVOCC对货物没有完全控制权,不会影响运费支付义务的判断。

在涉及的运输中,一票货物是相当特殊的。如果原告仍然持有正本提单,货物将由目的港的航运公司放行。原告认为货物在实际承运人的控制之下,作为NVOCC人,只能通过实际承运人间接控制货物。如果实际承运人无提单放货,原告即使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也无法控制货物的实际流通,收货人直接从实际承运人处提货,无需支付运费。原告认为作为NVOCC,放货没有过错,收取运费也没有迟延,在本案中承担运费损失不公平。

我们认为,首先,支付运费的收费方式本身就意味着收费时间的延迟,也增加了后续承运人向收货人收取运费的障碍风险。既然提单规定了支付运费的收费方式,就说明这是双方约定的体现,承运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运费收取风险;其次,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角度来看,一旦收货人前来提货,支付提单中收取的运费的义务自然会由收货人承担。至于承运人是否有机会或者可能向收货人收取运费,承运人收取运费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第三,在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NVOCC无法收回运费的情况下,NVOCC并非没有补救办法,可以通过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来索赔相应损失。

因此,运费支付义务的主体与NVOCC能否实际控制货物无关。至于NVOCC,它只能间接控制货物的流动,这就有支付NVOCC提货单所列运费的风险。我们建议NVOCC谨慎选择支付运费的方式,并尽可能通过控制单据和货物来降低这一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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